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财税部门的协作配合,保障登记信息的顺畅传递和有效共享,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提供以下工作信息:
(一)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二)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三)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四)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五)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以下工作信息:
(一)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三)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登记信息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应当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传递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传递制度。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向所辖区域内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传递;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向所辖区域内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递。
第七条 信息应当通过计算机互联传递,暂不能传递的,应当采用数据电文传递,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信息传递表格见附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第九条 对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财税部门传递;不能按月传递的,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有关情况,向财税部门传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检验照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向财税部门传递。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传递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传递给财税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采集数据,可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也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为提高数据准确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信息传递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做 好信息传递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互相传递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并对收到的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未按照规定传递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